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煤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户籍地。2008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4月24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35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B****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罗县红崖子工业园区“星期吧”酒吧门口处倒车时,与停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粤S****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和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陈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哈 慧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520266****)。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