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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1********,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彭阳县**镇**村**队**号,现住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茹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定路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某某驾驶的陕A****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刘某某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刘某某彭阳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带至彭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  春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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