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7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0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随身携带所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A****6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强镇农牧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处,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值为146mg/100ml。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检路查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检定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制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095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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