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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7********,小学文化,群众,系宁夏**饮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河南省宁陵县,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8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一大队予以罚款450元。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黄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无证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952****);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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