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身份号码51303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街道**号。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宁德市返回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经公安机关两次传讯拒不到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上网追逃,同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月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宁德市东侨技术开发区**路锦绣家园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刘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132mg/100ml,经依法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 勇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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