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湖北省**县人,住湖北省阳新县**镇**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驾驶证、证驾不符)驾驶皖******的两轮摩托车,沿临泉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8.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前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综上,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东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北省**县**镇**组);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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