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28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安区**镇**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将摩托车驶入路边水沟,至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本案由证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瑶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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