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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华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安置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1时48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团结路和友谊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坤

检察官助理  闫哲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太和县城关镇关北安置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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