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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21978********,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2时05分许,胡某某驾驶皖D*****重型普通货车沿23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安丰镇德宽大道路口处,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鲁U*****、鲁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D*****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民警出警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刘某某涉嫌酒驾,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寿县安丰镇安康医院抽取血液样本二份。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53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国彦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卷宗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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