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广德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市G233线1872公里100米路段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广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卫东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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