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市**乡**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5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皖BM****号小型轿车从**市**镇**门**附近向**市中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酒店路段处被无为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4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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