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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75********,汉族,小学肄业,建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秦海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赵某某行驶至滁州市金山路与池河路路口时,碰撞等待信号灯放行的皖M*****小型轿车及皖M*****轻型普通货车,致刘某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前科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购车发票、摩托车合格证、车架号拓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龚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学松

检察官助理  韦桂杰

2020年9月1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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