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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庄**号**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8时1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龙都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S255省道至王集镇的道路,行驶至界首市王集镇赵大庄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同年12月22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9.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有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子银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庄**号**户,联系电话1585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补充材料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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