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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Z3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镇**号。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2012年因包庇罪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7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23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J****1号小型轿车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滨江路黄口桥下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被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建

检察官助理:章彩虹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号;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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