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8********,汉族,初中,务工,住安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退回安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晚饭时饮酒。当日21时20分许,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安福县小康村路段延伸段(平三小学)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致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甲被送至安福县中医院治疗。经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6.34mg
/100ml。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交警书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明、陈述材料;2.证人刘某乙、曾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报告;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燕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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