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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78********,汉族,小学文华,现住宝丰县***号,务农,非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4日23时39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号*牌小型面包车,沿宝丰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医院附近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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