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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午饭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鄂Q****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宣恩县**镇**村一组往宣恩县**镇黄河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村一组乡村公路路段处,与米某某驾驶的鄂Q****9低速自卸货车会车时,刘某某驾驶车辆右后轮掉入排水沟,在瞿某某、米某某帮忙推车的过程中,刘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车辆撞上瞿某某停靠在路边的鄂Q****1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梦瑶

检察官助理:李梅

                                 2020年12月24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宣恩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7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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