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互助镇曾二羊肉汤馆吃饭饮酒后,驾驶贵A8****白色丰田越野车由互助镇往长山村方向行驶。22时4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XC04自富路28公里200米处时先后撞向喻某甲停放在道路右侧互助镇喻记车行门前的三轮车和喻某乙停放在路边上的川CF****小型客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4.4mg/100ml。经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起诉告知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丙、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34.4mg/100ml,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游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富顺县互助镇居民村23栋2单元3楼,联系电话1834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起诉意见书1份,起诉书13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