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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01291994********,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寻甸县**街道**村委**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寻甸县**路路段,被寻甸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使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74.1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刘某某带至寻甸县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56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柱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6943****;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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