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2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尉氏县蔡庄镇中心小学与县道X034线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抽血检测,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6.4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价值低于三十万元的情况;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取血样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不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6.489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及对被告人抽血取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铖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何献伟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尉氏县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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