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住福建省尤溪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在尤溪县**城镇的“一一烧烤”、西城镇政府旁的一家小炒店及“老兵山庄”喝了些酒。次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老兵山庄”往西城镇大池塘方向行驶,行经尤溪县看守所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载着被害人张某某、严某某)驾驶的闽******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严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同年3月27日9时6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尤溪县总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同年4月22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尤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严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无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福建广信司鉴所[2020]车痕鉴字第162、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4264202000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严某某的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胜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0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