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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76********,汉族,高中文化,商河县**集团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商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商河县嘉源逸居南门东侧小巷口炒鸡饭店出发,沿温泉路、滨河路、商中路等道路行驶至宏业名庭小区院内时,与马某某停放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肇事后,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29日,刘某某赔偿马某某车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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