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76********,汉族,群众,初中,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吃饭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夏津县四季城小区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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