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巨菱牌JL220型拖拉机沿国道104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后海子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某将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甲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其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231.7mg/100ml。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18日,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将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将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协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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