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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15时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丰城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城商业街与辛旺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对其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寿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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