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原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王凤楼镇高铁站环岛北首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及乘车人徐某某受伤,交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出警、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玉耀
检察官助理 刘泽远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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