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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9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埠前村路段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鲁079F859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7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4.82mg/100ml,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金峰

                              检察官助理:张  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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