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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栖霞市**镇**村,租住栖霞市**镇**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6日1时许,在栖霞市**镇**路云峰酒店门前道路上,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郝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mg/100ml。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事件单等书证;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_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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