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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职工,住桓台县**街**号商城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5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桓台县**路由北向南行至**街路口处时,碰撞至路口电线杆处,致被告人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道路设施、电杆及附属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2.4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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