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济南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街**号,住莱芜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莱芜区万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汽修门口时,与巩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相撞,巩某某见被告人刘某某弃车离开后报警;几分钟后刘某某返回现场,交警也赶至现场将刘某某带至莱芜区**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经检验,刘某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40.1±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询单、侦破说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国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51634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