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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21978********,务工,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A*****威志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长清区马山路、中川街、峰山路、清河街、长西路行驶至济平干渠路口西侧时,被民警查获。2020年8月1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7±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检察官助理:牛春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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