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路**医院对面**宾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2019 年4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北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3.5mg/100ml。
立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玮
检察官助理:刘芳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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