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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5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号,现住兖州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壹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微型轿车,顺济宁市兖州区**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路**立交桥北侧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9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树平

检察官助理:贺华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兖州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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