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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6********,汉族,大学,中建二局,党员,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楼**单元1201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由威青高速青岛方向海阳立交第一出口匝道逆行进入威青高速主线行驶,海阳站收费员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又沿此路驶出高速公路,被民警拦下。被告人刘某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204mg/100ml。随即民警带领被告人刘某某到海阳市中医院抽血。经过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9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速交警支队海阳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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