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枣庄市市中区**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木石镇东沂河村商业街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无锡米饭屋路段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承柱
检察员:刘开元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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