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区,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小区**单元**室。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寒亭区古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街**路西3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刮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12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4月9日,经传唤不到案,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特警大队抓获归案。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萍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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