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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居住地:山东省昌乐县**街道**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室。2020年1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龙口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1200元。2021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临时)号小型轿车在潍坊市潍城区**路**街路口东侧处挪车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梅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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