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16时0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香江西街行驶至海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33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瑞鹏

检察官助理:翟旭倩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九十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