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齐河县**乡**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齐河县公安局刘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在禹城市行政街工商银行门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65.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4.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婕
检察官助理 刘欣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小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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