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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巷**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莱州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莱州市文昌与南阳**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史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告人刘某甲伤。2020年4月1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在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巷**号。

2.侦查卷1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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