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镇**村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对行的韩某某驾驶的鲁******(鲁*****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1月2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63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材料一宗;2.理化检验鉴定书;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正富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