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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系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1mg/100ml,系醉酒。

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玲

检察官助理:杨翀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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