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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2********,回族,高中,工人,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街**号,住山东省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0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30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凰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16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破案经过,电子档案,违法犯罪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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