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住宁武县**村,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武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9年6月因打架斗殴被宁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晋A****P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215线宁白线2KM+500M处,位于宁武县汾河宾馆门口路段,撞到路边停放的陈志敏所有的晋H****3小型汽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月9日0时20分抽取的刘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172.2mg/100ml。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陈志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建议宁武县人民法院对其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卓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53503****)。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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