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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7********,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晋C****9的白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宁波路与烟台街交叉口路段时,与该路段李某某驾驶的晋C****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遇肇事,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四大队民警将刘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送检,结论为: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9.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现

书记员:宋静雅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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