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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沃尔玛往光辉桥方向行驶,07时21分,当车行驶至大佛北路时,与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逆向驶来)相撞,造成万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1mg /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因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6月29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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