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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9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公寓**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4日,因无证驾驶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2000元,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9时50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NQ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街附近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已折抵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明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公寓**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平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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