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平昌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帕萨特车辆从平昌县板庙镇中心街冉某某家楼下停车场出发,向板庙镇望京商贸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板庙镇中心巷与板庙镇望京商贸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撞上路边堆放的一处沙堆,后被板庙镇派出所民警发现,随即被带至板庙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呼气酒精测试为181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乙醇检测为204mg/100ml。
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曾朝烽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平昌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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