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3********,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栋**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号牌小型汽车在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二路购物公园停车场出入口通道路段倒车时,车身右侧与钟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粤**号小型汽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查,上述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已赔偿。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曹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现场录像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庆
检察官助理:陈乐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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