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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公司**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G****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75府城—武鸣高速路段行驶,到达武鸣区汽车站后返回武华大道,当其行驶至武华大道高速路口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

4. 抽血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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